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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名义股东可以代持股权吗?

来源:南京法律顾问律师 网址:http://www.njflgwlaw.com/ 时间:2021-12-13 10:12:41

  股东依法可以转让股权的,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在股东变更登记后生效。受让方取得股权后,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他人持有的股权转让不是有效的吗?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股权转让他人代持是否有效吗

  股权转让后,由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如果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股权转让吗

  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合理限制股权转让

  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已经明文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点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也有所体现,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有限公司是可以限制股权转让的。

  但公司章程毕竟不是法律法规,所以公司章程该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特殊条件,那就是公司章程不能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否则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那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公司股权的,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条款,该规定无效,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公司股权。

  此外,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其股份(股权)流通性必然非常强,所以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可以做出限制性规定。但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里所指的限制性规定,同样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规定无效。

  案例:

 

  科技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磊认缴900万元,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荣认缴100万元,任该公司的监事。

  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召开该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因经营不善将公司予以解散的决定;2019年9月3日的《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陈某磊、李某荣)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

  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于2019年5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未对网络公司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

  李某荣与案外人郭某宾签订有股东代持股协议,郭某宾向李某荣出具书面的免责书表明:科技公司的挂名股东,名义上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所有事情及纠纷全部由实际出资人郭某宾承担。

  原告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磊、李某荣向网络公司赔偿165790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于2019年5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判决于2019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在科技公司进行注销的公告期内,但科技公司清算组未依法通知网络公司进行债权申报。

  科技公司清算组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填报为“无债权债务”系虚假申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网络公司的利益,该违法清算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网络公司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清算组(成员:陈某磊、李某荣)应就其违法清算行为给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郭某宾作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显示其职务为总经理,郭某宾亦自认系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退一步讲,郭某宾与李某荣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网络公司,李某荣作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李某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李某荣系名义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陈某磊、李某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网络公司赔偿人民币165790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该案中,李某荣称代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宾持股,应由郭某宾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意见。李某荣系科技公司的登记股东,亦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荣针对郭某宾系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自己仅是代持股权的主张即使成立,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根据《民法典》规定,股权转让后,名义股权持有股权,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表达真实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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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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